(2015)平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孟军与邓德瑞、邓玉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孟军,邓德瑞,邓玉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温孟军,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松敏,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德瑞,农民。被告邓玉香,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孟军与被告邓德瑞、邓玉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孟军的委托代理人丁松敏,两被告邓德瑞、邓玉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孟军诉称,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原告用自己的挖沙船为被告在其本村边挖沙,被告邓玉香是老板,被告邓德瑞为其管账,这期间被告欠我挖沙款9495元,被告邓德瑞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延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人民币94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德瑞辩称,被告邓德瑞是受平度市旧店镇幸福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给村委挖平塘临时管账,被告邓德瑞出具的欠条实际是代表幸福庄村委的一种职务行为,原告将被告邓德瑞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邓玉香辩称,被告邓玉香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挖沙,也没有雇佣过被告邓德瑞看护沙场,原告称被告邓玉香是沙场老板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邓德瑞向原告温孟军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从7月1日到10月14日挖沙共计2236.5m3,款33545元,扣除预支款24050元,实欠温款9495元,沙场邓德瑞。原告温孟军因索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人民币94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温孟军主张被告邓玉香系沙场经营人,被告邓玉香予以否认,原告温孟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邓德瑞向法庭提供平度市旧店镇幸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委2013年雇佣温孟军的挖沙船挖平塘,期间安排本村村民邓德瑞负责挖平塘的一切事宜,其在我村委委托授权期间对外发生的业务关系(包括形成的债权、债务)均属职务行为,由我村委承担责任,与邓德瑞无关”。经本院释明,原告温孟军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平度市旧店镇幸福庄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欠条一份,被告邓德瑞提供的村委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温孟军主张被告邓玉香系其提供劳务的沙场经营人,但本院指定期限内,既不能证明被告邓玉香系沙场经营主体又不能证明原告温孟军与被告邓玉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邓玉香支付欠其劳务报酬9495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邓德瑞不论是从原告温孟军主张的事实来看,还是从平度市旧店镇幸福庄村委证明的事实来看,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温孟军起诉被告邓德瑞要求支付欠其劳务报酬,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温孟军对被告邓德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温孟军对被告邓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