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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淮北市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代强、XX、郑文明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北市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强,XX,郑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保字第00137号申请人:淮北市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应绍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代强,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XX,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郑文明,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淮北市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淮北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该公司与代强、XX、郑文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淮北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郑文明名下的位于文景苑××#×××号、×××号、×××号商铺(价值约190万元)予以查封,并以其所有的宝厦丽景新城文景苑××#楼×号、×××号、×××号、×××号、×××号商铺提供担保。2015年8月10日,淮北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淮北市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提交本院。本院认为:淮北市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郑文明名下位于宝厦丽景新城文景苑××#×××号、×××号、×××号商铺。二、查封申请人淮北市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所有的宝厦丽景新城文景苑××#楼×××号、×××号、×××号、×××号、×××号商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