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黄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肖亚兰与吕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兰,吕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肖亚兰。委托代理人刘谨(特别授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先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责人钱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亚兰与被告吕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亚兰委托代理人刘谨、被告吕先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亚兰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55分,被告吕先国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镇十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直来桥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华学兵、肖亚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华学兵、肖亚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先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亚兰、华学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吕先国系苏M×××××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6.0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482.71元。被告吕先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1869.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的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当预留另一伤者华学兵的份额。对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26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55分,被告吕先国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镇十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直来桥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华学兵、肖亚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华学兵、肖亚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先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亚兰、华学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3636.21元,其中被告吕先国垫付了31869.99元。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整容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伤残等级及整容费用鉴定,仅要求对临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亚兰的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吕先国系苏M×××××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吕先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盖章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泰兴市利风压缩机配件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33636.21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6天为468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为100元/天,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地区平均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9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2700元[9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4346元/年计算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6周岁,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虽然已年满五十六周岁,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有退休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尚失劳动能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天,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天,误工费计算为6300元[7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足额正式票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人数等因素,酌情计算4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4704.2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吕先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且被告吕先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44704.2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吕先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869.99元,此款原告应当返还,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834.22元,返还被告吕先国31869.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总额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既未提交原告用药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肖亚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704.21元,其中赔偿原告12834.22元,返还被告吕先国31149.99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吕先国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闾启杰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