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惠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姚惠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注册号:110112004209160法定代表人张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惠英,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雨,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恒业公司)与被告姚惠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恒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向军,被告姚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恒业公司诉称,原告受委托为西黄新村东里��景天城小区的恒有源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进行维护并代为收取费用,被告是雍景天成小区业主,其拖欠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恒有源中央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费用人民币31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恒有源中央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费用3183元。被告姚惠英辩称,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我催讨;其次该套系统严重污染水源、耗费电力,根本无法使用;第三在2008年该套系统进行改造,给各户热水器或人民币的相应补偿,因当时家中无人没有领取。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姚惠英系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东里雍景天成小区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36.98平方米。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雍景天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A区住宅中央液态冷热源的能源费1.63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物业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后因该套系统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诸多问题,使用时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原告自2008年9月16日起将该套设备能源费标准降至14.11元/年/平方米。2009年8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西黄新村东里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金世恒业公司雍景分公司发出公函,通知原告公司于8月14日前与业委会完成交接,撤出该小区,原告如约撤出。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009年10月、2011年9月、2013年6月及2015年3月采取寄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欠费。对于该系统使用中所存在的问题,原告称其多次联系开发商和设备商提供维修予以处理,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对于被告庭审中所称相应的补偿系开发商所为。上述事实,有《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金世恒业物业公司继续为雍景天成小区服务的通告》、《业委会公函》、《关于中央态冷热源环境系统情况说明函》、催收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应按约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费用。在本案中,因相关配套设施问题影响了业主的日常生活,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之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原告系为相关设备提供维护并收取费用,其已提供了服务付出成本,但因种种因素该套设备在使用中未能达到设计标准,故本院判令被告支付80%的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确系怠于行使其权利,因而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补偿其未领取,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八年三月五日至二○○九年八月十四日的恒有源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费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姚惠英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