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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合肥瑶海区先凯锋日用品经营部与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瑶海区先凯锋日用品经营部,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95号原告:合肥瑶海区先凯锋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注册号340102600211445(1-1)。经营者:张宏祥。委托代理人:杨国会。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刘朝科,总经理。原告合肥市瑶海区先凯锋日用品经营部诉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宏祥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瑶海区先凯锋日用品经营部诉称:被告公司开办超市,我公司向被告送日用品百货。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并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2012年11月8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合同约定送货后十五日结账。原告向被告供货共价值为121726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止,扣除预付款,下剩货款21726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72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先凯锋日用品经营部有商品业务往来,201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报价、订货送货、商品验收、退货、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同时,在订立合同之日被告预付货款100000元,且合同约定“后付款为实销实结15天”。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4日分别向被告送货,价值为12991.2元、34416元、67443元、6876元,共计人民币为121726元,上述送货单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进行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入库单三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商贸商品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日用品百货,并由被告预先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后付款为实销实结15天。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先后供货价值为121726元,有相关送货单为凭,扣除预付款10万元,下欠21726元未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726元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损失5000元的诉求,因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后付款为实销实结15天”,被告至今拖欠下剩货款已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1276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后十五日为付款期限,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合肥瑶海区先凯锋日用品经营部货款21276元,给付利息损失(以21276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800元,由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杰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