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学敏与被告陈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敏,陈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周学敏,男,汉族。被告陈福林,男,汉族。原告周学敏与被告陈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敏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借口推脱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福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5月27日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周学敏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福林于2011年12月1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陈福林的户籍证明,经原告确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应承担拒不到庭的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15%确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为4568元(20000元×6.15%÷360天×133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学敏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5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俊禄审 判 员 马德山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