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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毛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毛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包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毛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关系不睦,现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孩子。被告毛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自幼与被告毛某某经他人介绍,父母作主,以彩礼2000元订婚,后又追加彩礼2900元。2001年12月11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8月2日,生长女毛某甲(现随被告毛某某生活),2009年农历7月21日,生次女毛某乙(现随原告包某某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包某某于2012年7月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毛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有财产有:庄基1处、窑洞3孔、组合柜1件、三人沙发1件、写字台1件、21英寸TCL彩电1台、小麦1000斤。审理中,原告包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共有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包某某、被告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证人王某某、毛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同居后双方关系的事实;3、财产登记笔录,证明原、被告共有财产状况;4、原告包某某、被告毛某丁陈述,证实双方同居关系构成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生有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但双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其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毛某甲、毛某乙均系未成年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现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长女毛某甲随被告毛某某生活,次女毛某乙随原告包某某生活为宜。原告包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共有财产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同居期间生育长女毛某甲随被告毛某某生活,次女毛某乙随原告包某某生活;二、双方共有财产庄基1处、窑洞3孔、组合柜1件、三人沙发1件、写字台1件、21英寸TCL彩电1台、小麦1000斤归被告毛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肖 杰人民陪审员  谭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海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