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海林与韩进亮、马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林,韩进亮,马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刘海林,农民。被告:韩进亮,农民。被告:马玉洁,农民。原告刘海林与被告韩进亮、马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进亮、马玉洁经本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林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韩进亮、马玉洁从原告刘海林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二被告为原告打下收条。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韩进亮、马玉洁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进亮未作答辩。被告马玉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韩进亮、马玉洁向原告刘海林借款12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据一张,写明:“今刘海林借给韩进亮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期限3个月,借款人:韩进亮、马玉洁,2013年12月30日”。同日,原告给付了被告人民币1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12万元整,收款人:韩进亮、马玉洁,2013年12月3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海林多次向被告韩进亮、马玉洁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进亮、马玉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林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韩进亮、马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