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郯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思科与被告刘洁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科,孙宗芳,孙宗华,孙宗新,孙宗花,孙宗喜,刘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郯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孙思科原告孙宗芳原告孙宗华原告孙宗新原告孙宗花原告孙宗喜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洁原告孙思科、孙宗芳、孙宗华、孙宗新、孙宗花、孙宗喜与被告刘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科、孙宗芳、孙宗华、孙宗新、孙宗花、孙宗喜及委托代理人孙秀娟、被告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思科诉称,2003年2月1日12时左右,我妻子李传英在家门路边被被告刘洁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背后撞倒,当场昏迷,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第四天被告支付现金6000元,余款未予赔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等计款474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宗芳、孙宗华、孙宗新、孙宗花、孙宗喜诉称与原告孙思科一致。被告刘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经济补偿我不知道,2003年邮寄给我判决书了,让我赔偿原告40000多元钱。支付赔偿金是家里给的我不知道,我同意有钱就赔,没钱就不赔。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刘洁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郯城街道茅茨村将站在路西面朝东与人说话的李传英(1940年11月20日出生)撞倒在路西的路沿石上,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后郯城交警大队于2003年2月9日作出不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为事发路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道路,该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孙思科要求追究被告刘洁的刑事责任,本院于2003年6月28日作出(2003)郯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郯城县交警大队处理中被告刘洁共支付赔偿费6000元。后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刘洁的刑事责任,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据申请依法追加孙宗芳、孙宗华孙宗新、孙宗花、孙宗喜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不再申请被告父母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原告孙思科等作为死亡受害人李传英的近亲属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洁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死亡事故,其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构成部分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结合被告实际负担能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800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有钱就赔、没钱就不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洁赔偿原告孙思科、孙宗芳、孙宗华、孙宗新、孙宗花、孙宗喜因近亲属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铁民审 判 员 徐 明人民陪审员 滕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柯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