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军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军,陈某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军,男。2007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瑞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东,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军、陈某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友芳、胡承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段某彬,被告人徐某军、陈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军为逞强好勇,纠集被告人陈某东、王某东(另行起诉,未成年)、柯某龙(已治安处罚、未成年)、“阿标”,由“阿标”驾驶汽车来到被害人段某彬位于本市码头江州东路老段粮油店门口,由徐某军、陈某东、王某东、柯某龙带上口罩,手持钢管、木棍冲入店内准备教训段传彬,在段某彬发生反抗后,被告人徐某军、陈某东等人用手中的钢管和木棍朝段某彬一顿乱打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段某彬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军、陈某东于2015年5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段某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军、陈某东赔偿段某彬各项损失共计1933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军、陈某东在开庭审理中亦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东、柯某龙的供述,被害人段某彬的陈述,证人曹某忠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军、陈某东为逞强好勇,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军、陈某东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军有多次犯罪前科,现又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军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东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胡承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