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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修山与夏伦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山,夏伦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李修山。被告:夏伦智。原告李修山诉被告夏伦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万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伦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修山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因其货车在无为县倾倒,雇佣原告为其装货。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装货中不幸摔伤,后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医药费用外,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271元、护理费9144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合计103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修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病案复印件、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6、证人李修来、李敦胜证言,证明原告是在提供上货劳务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7、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经营百货商业,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夏伦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晚,因夏伦智货车在安徽省无为县倾倒,便雇佣原告等五人到事发现场为其装货,原告等人于当晚24时左右到达地点开始装货。2014年9月5日中午11时许,夏伦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调换受损的货车车头时造成货车半挂车体倾倒,致使在货车上码货的原告连人带货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急救,当日即转到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协助直线翻身;指导床上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948.57元,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222.55元,均由夏伦智垫付。2015年3月7日、8日,原告到六安市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挂号费分别为665.24元、5.5元、883.5元;原告另提供一张“许美”的挂号费单据(5.5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在六安市中医院复印病案花费10元。2015年4月17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1、李修山外伤致腰3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腰3横突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李修山花费鉴定费185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由于夏伦智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事发后,夏伦智向原告支付了200元的劳务费用。夏伦智除垫付部分医药费外,另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李修山系个体工商户,系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李修山商店的业主,自2011年4月1日起经营百货零售。本院认为:夏伦智雇佣原告为其装货,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夏伦智在原告提供劳务时,没有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夏伦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李修山诉请的赔偿项目,剔除李修山诉请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对李修山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69.74元中“许美”的挂号费单据(5.5元)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治疗花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64.24元(包括病案复印费10元),予以支持。(2)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百货零售业一年以上,参照安徽省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并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休息期300日的评定,原告诉请误工费322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系农民,实际住院8日,结合其伤残程度及90日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其护理费为6867.76元(8天×104.36元/天+81天×74.48元/天)。(4)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5)原告实际住院8天,核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天)。(6)参照司法鉴定评定的营养期90天的意见,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虽从事非农经营,但其未提供纳税凭证等书面证据证明其收入不低于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9916元/年×10%×20年)。(8)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鉴定费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5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发后,夏伦智除垫付部分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之内)外另支付原告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冲抵。夏伦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伦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修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65725元;被告夏伦智预付款5000元在其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从中冲抵。二、被告夏伦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修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修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夏伦智负担885元,原告李修山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宝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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