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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晋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方舟,河北省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冯少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田春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赔偿请求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因错误执行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组织赔偿请求人及赔偿义务机关举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4月16日举行了质证,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太原市玻璃瓶厂的租金故意拖延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不作为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属于执行错误。但前述规定已经废止,赔偿请求人认为的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作为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执行错误赔偿”的法定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的赔偿请求是:请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982529.80元。其理由是: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于2002年9月4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2)并民初字第43号调解书。2004年,被执行人太原市玻璃瓶厂将两个车间整体出租,年租金216万元,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租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不予执行。至2013年太原市玻璃瓶厂破产,债权人清偿率为0%。该案共执行了100余万元,剩余982529.80元债权未执行,无法清偿。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与太原市玻璃瓶厂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并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一、被告太原市玻璃瓶厂欠原告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货款共计2298603.5元。二、被告太原市玻璃瓶厂同意将部分外欠债权转由原告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清回后直接偿还所欠部分货款,转让债权金额约为150万元。被告太原市玻璃瓶厂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将所转让债权的手续交给原告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并通知债务人。三、剩余欠款和未清偿的转让债权,被告太原市玻璃瓶厂同意将本厂第一车间租赁给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生产经营四年左右,用租赁费逐月抵顶剩余全部欠款。四、在未清偿欠款之前,被告太原市玻璃瓶厂同意继续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清单的第二项即站台、站台库的全部耐火砖,第三项奥迪牌轿车一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五、按照以上办法,如被告太原市玻璃瓶厂仍不能偿还所欠货款,原告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将保留对利息损失的请求。六、本案诉讼费21010元由被告太原市玻璃瓶厂承担”。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因太原市玻璃瓶厂未能主动履行协议内容为由,于2002年9月4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协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以(2002)并执字第282号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2002)并执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将山西省杏花村义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奥迪牌轿车以66300元人民币以物抵债给付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2004年11月12日,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向太原市中院执行局书面说明,经由太原市中院执行局执行第三人债权,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共收到579697.61元案款。2004年11月1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了太原市玻璃瓶厂的模具。2004年11月2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了太原市玻璃瓶厂化验室的铂金、银化验器具。2004年11月24日、12月19日,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两次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申请:太原市玻璃瓶厂将两个车间租给了芜湖天键玻璃有限公司,要求裁定将租赁费抵顶欠款。同年12月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就此事询问了太原市玻璃瓶厂厂长张所清,张所清称:”我单位与芜湖天健玻璃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由于该单位前期投入太多(300多万元)需要抵顶租金,所以不能执行。”在质证中,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法定代表人XXX也认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也曾与其前往太原市玻璃瓶厂询问租金情况。2005年1月1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依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申请查封了太原市玻璃瓶厂四台煤气发生炉、一台电退火炉。2005年3月23日经双方同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并执字第2823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太原市玻璃瓶厂所有的耐火砖存放在该厂内及库房内的耐火砖,合计人民币333640.8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抵偿债务。”2005年6月15日,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与太原市玻璃瓶厂达成协议,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化验室的铂金、银化验器具,折抵49791.16元抵顶给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2005年7月7日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领取上述物品。太原市执行局当日询问笔录记录,确认以物抵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认可剩余欠款为957170.80元,并签字。2005年10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太原市玻璃瓶厂破产一案,同年10月23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并民破字第22号申报债权通知,通知太原市玻璃瓶厂的债权人申报债权。2007年3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并民破字第226号中止执行程序通知,通知执行局中止对申请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对太原市玻璃瓶厂的(2002)并民初字第43号民事执行程序。2007年6月2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并民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138户申报债权的申报人具有债权人资格,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为其中之一。2009年10月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并执字第2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2)并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2012年12月2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并民破字第27号民事裁定:”一、终结太原市玻璃瓶厂破产程序。二、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为0%,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3年12月3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并执字第2827号执行裁定:”终结我院(2002)并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2002年9月4日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申请执行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执字第282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执字第282号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执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执字第282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2004年8月23日申请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执字第2821号履行通知;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2004年9月13日申请;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2004年10月15日申请;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2004年11月12日共收到579697.61元执行款的书面材料;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2004年11月13日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6日查封财产清单;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2004年11月18日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5日查封财产清单;2004年11月24日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要求执行租金申请;2004年12月19日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要求执行租金申请的紧急申请;2004年12月6日询问笔录;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2005年1月13日申请书;2005年1月18日查封财产清单;2005年3月23日协议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执字第2823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6月15日协议书;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领条;2005年7月7日讯问笔录;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破字第22号申报债权通知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破字第226号中止执行程序通知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执字第2826号民事裁定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民破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执字第282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2年9月12日以(2002)并执字第282号立案执行后,执行局于2002年12月26日将山西省杏花村义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奥迪牌轿车以66300元人民币以物抵债给付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于2004年11月12日经执行第三人债权,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共收到579697.61元案款;于2004年11月16日,查封了太原市玻璃瓶厂的模具;于2004年11月25日查封了太原市玻璃瓶厂化验室的铂金、银化验器具;于2005年1月18日查封了太原市玻璃瓶厂四台煤气发生炉、一台电退火炉;于2005年3月23日,将太原市玻璃瓶厂所有的耐火砖合计人民币333640.80元以物抵债给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于2005年6月15日将查封的化验室的铂金、银化验器具,折抵49791.16元抵顶给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至此已多次采取执行措施并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执行回了1029429.57元。现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仅因2004年11月的一次提供租金线索未能执行,即认为太原市中院执行局故意拖延执行,其理由不能成立。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并决定程序性驳回赔偿请求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妥,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赔偿请求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将(2002)并民初字第43号民事案件诉讼费21010元,(2002)并执字第282号执行案件执行费4349元,均列入赔偿请求要求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综上,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意拖延执行,导致其剩余未执行957170.80元债权无法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赔偿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于法无据,其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二、对赔偿请求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请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经济损失982529.80元的请求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