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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相芬诉刘献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芬,刘献林,师敬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李相芬,女,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振海,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献林,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师敬川,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917778-5。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相芬与被告刘献林、被告师敬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相芬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振海、邱丽娟,被告刘献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敬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芬诉称: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在清丰县人民路姜骆楼村路口处,被告刘献林驾驶豫JP6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相芬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相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1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相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献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心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刘献林驾驶的豫JP6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师敬川,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已先行起诉并获得赔偿,现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多次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0915元。被告刘献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献林是被告师敬川雇佣的司机,被告师敬川是肇事车车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师敬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在清丰县人民路姜骆楼村路口处,被告刘献林驾驶豫JP6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相芬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相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1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相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献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JP6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师敬川所有,被告刘献林系被告师敬川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献林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李相芬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心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93天。原告就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已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2015)清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5015.53元、被告师敬川赔偿原告7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余27887.6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还剩余389096.8元。2015年7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出具了濮腾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相芬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胸膜肥厚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病历、(2015)清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已生效的(2015)清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故事实、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内对原告李相芬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师敬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献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相芬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关于医疗费2281.44元,原告是按照在上次诉讼中其认为未获支持的2425.2元加上新发生的834元共计3259.2元的70%请求的。经审核,其中的2425.2元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处理,故本院不再支持。另外的834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新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已使用完毕的事实,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承担70%,为583.8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误工费11135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了160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341664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依80%的比例计算了15年,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按15年计算时间太长,应按5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多处伤残并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依80%的比例酌定计算8年,护理费为182220.8元。3、关于交通费71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关于伤残赔偿金56496.6元,原告是按照农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30%计算了20年,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按30%的赔偿系数计算过高,应按25%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已构成五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事实,酌定按照28%的赔偿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2730.16元。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4元,原告是按照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元的标准,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抚养人数,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30%计算的,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按30%的赔偿系数计算过高,应按25%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已构成五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事实,酌定按照28%的赔偿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2.64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酌定为150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李相芬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26318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27887.67元。不足部分的235300.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承担70%,为164710.65元。三、其他部分关于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师敬川承担70%,为910元,由被告刘献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师敬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相芬各项损失共计193182.12元。二、被告师敬川赔偿原告李相芬各项损失910元,由被告刘献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由原告李相芬负担121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益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