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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春生与戴金清、林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生,戴金清,林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谢春生,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戴金清,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光华,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谢春生诉被告戴金清、林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清、林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生诉称:被告戴金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谢春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月利息按2.5%算,有借条为据。因原告现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电话也不接。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戴金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5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共3个月利息);被告林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金清、林光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春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戴金清、林光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清晰完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戴金清向原告谢春生借款30000元,时被告戴金清出具其签名捺手印形成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2.5%(折算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光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戴金清向原告谢春生借款3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已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原告诉求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林光华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光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戴金清、林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金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谢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并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被告林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3.5元,由被告戴金清、林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