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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万桂花、付建辉、万孝梯与曾志芳、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桂花,付建辉,万孝梯,曾志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万桂花(系死者付宜顺之妻)原告付建辉(系死者付宜顺之子)原告万孝梯。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跃,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志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陈依文、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桂花、付建辉、万孝梯诉被告曾志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桂花、付建辉、万孝梯及委托代理人李飞跃,被告曾志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萍菲、陈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桂花、付建军、万孝梯诉称,2015年2月10日14时35分,死者付宜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5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万孝梯沿衡阳县西集线,由衡阳县西渡镇往集兵镇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西渡镇小井村畔塘组西集线与海英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恰遇被告曾志芳驾驶粤YZF8**号小型轿车沿海英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交叉路口,一方面因死者付宜顺驾驶技术生疏,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另一方面因被告曾志芳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致使湘D5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挡泥板与粤YZF8**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付宜顺受伤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万孝梯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付宜顺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天转至南华附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80000余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万孝梯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药费52051.30元,并构成8级伤残。2015年4月8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付宜顺与被告曾志芳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万孝梯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4717.4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在交强��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桂花、付建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死者付宜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证据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死者付宜顺在附二医院花医药费77406.44元,门诊医药费400元,衡阳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1051.36元以及住院治疗7天等情况;证据4、劳动合同书、银行卡、证明、居住证、工资条,拟证明死者付宜顺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福建省晋江市名利鞋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死者付宜顺在城镇务工,经济收入及消费性支出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宜顺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证据6、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曾志芳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万孝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2、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证据3、医药发票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衡阳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52021.30元;证据4、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及治疗经过;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重伤、全休12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78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辩称:付宜顺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万孝梯残疾赔偿金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付宜顺、万孝梯的医药费,应从被告曾志芳已支付的医药费从中冲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死者付宜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原单位上班,不能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万孝梯的医药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保留申请对医药费医核的权利;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对医药费进行理赔。被告曾志芳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曾志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曾志芳,曾志芳具有驾驶资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死者付宜顺安葬费5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万桂花、付建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3、4、5、6,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对证据1、2、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付宜顺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福建省晋江市名利鞋塑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付宜顺已不在该单位工作,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曾志芳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系医药费发票,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劳动合同书、银行卡、证明、居住证、工资条,该证据之间能相互���证同一事实,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万孝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3、4、5,二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三原告及被告曾志芳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志芳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三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14时35分,付宜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5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万孝梯沿县道西集线,由衡阳县西渡镇往集兵镇方向行驶,行经衡阳县西渡镇小井村畔塘组西集线与海英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恰遇被告曾志芳驾驶粤YZF8**号小型轿车沿海英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交叉路口,一方面因付宜顺驾驶技术生疏,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另一方面因被告曾志芳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致使湘D5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挡泥板与粤YZF8**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付宜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万孝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付宜顺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天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治疗无效死亡,死者付宜顺在衡阳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1051.36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医药费77406.44元、门诊医药费400元,合计医药费78857.80元。原告万孝梯受伤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药费52051.3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万孝梯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万孝梯所受损伤有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右腓骨上下段骨折,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耳廓挫裂伤。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该伤医疗时限为伤后壹佰贰拾天,住院治疗医药费用凭结算发票认定,出院后医疗时限内继续康复治疗费用叁仟元。4、全休壹佰贰拾天,住院期间予壹人护理。5、捌级伤残。”原告万孝梯花法医鉴定费780元。2015年4月8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宜顺与被告曾志芳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万孝梯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该次事故责任。被告曾志芳已支付死者付宜顺安葬费5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支付原告万孝梯医药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曾志芳所有的粤YZF8**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相关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付宜顺死亡赔偿金、原告万孝梯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万桂花、付建辉要求付宜顺死亡赔偿金以及原告万孝梯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付宜顺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付宜顺自2013年4月起在福建省晋江市名利鞋塑有限公司从事冲孔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宿舍,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工资条以及该公司证明。因此,死者付宜顺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影响是其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故付宜顺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531400元)。原告万孝梯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和劳动作为自己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万孝梯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8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万孝梯伤残赔偿金按12年计算,即伤残赔偿金362l6元(10060元×12年×30%=36216元)。原告万桂花、付建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万孝梯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万孝梯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伤害,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标准的通知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付宜顺住院期间伙食助费700元(7天×100元=700元),万孝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5200元)。原告万桂花、付建辉要求��告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付宜顺误工费应按其生前实际收入予以计算,即误工费630元(90元×7天=63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应按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总队公布的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三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付宜顺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700元),万孝梯护理费5200元(52天×100元=5200元)。原告万桂花、付建辉要求被告赔偿付宜顺安葬费应按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5--201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予以计算,即付宜顺安葬费24262.50元。原告万桂花、付建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原告万孝梯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万桂花、付建辉交通费2000元,原告万孝梯交通费500元。原告万孝梯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数额。二、关于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万桂花、付建辉因付宜顺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531400元;2、医药费78857.74元(衡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051.30元、南华附二医院77406.44元、门诊医药费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700元);5、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700元);6、交通费2000元;7、安葬费24262.50元(48525元÷2=24262.50元);8、误工费630元(7天×90元=630元;以上合���688550.24元。原告万孝梯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药费52051.30元;2、残疾赔偿金36216元(10060元×12年×30%=362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52天=5200元);5、护理费5200元(100元×52天=5200元);6、交通费500元;7、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8、法医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117947.3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死者付宜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末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52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志芳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万孝梯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该次事故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对合情、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核减。付宜顺生前系农村户口,但付宜顺自2013年4月起在福建省晋江市名利鞋塑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宿舍。���此,付宜顺既不以土地作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万孝梯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和劳动作为自己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付宜顺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万桂花、付建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赔偿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万孝梯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其身体上造成伤害,今后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桂花、付建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安葬费以及原告万孝梯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理应按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5--201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死者付宜顺的安葬费也应按此标准规定职工年平均工资六个月工资予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标准的通知,每人每天100元予以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万孝梯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其后期治疗费予以确认。付宜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万桂花、付建辉经济损失为688550.24元。原告万孝梯的经济损失为117947.30元。经本院核实死者付宜顺医疗费79557.74元(其中医药费78857.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79557.74元);原告万孝梯医疗费60251.30元(医药费52051.30��+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60251.30元);三原告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元按医疗费总额比例分摊医药费,即原告万桂花、付建辉(死者付宜顺部分)医疗费79557.74元,原告万孝梯医疗费60251.30元,合计医疗费总额139809.04元,比例为0.072(10000元÷139809.04元=0.072);原告万桂花、付建辉在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元内占医疗费金额5728元(79557.74元×0.072=5728元);原告万孝梯在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元内占医疗费金额4272元(60251.30元×0.072=4272元)。三原告在交强险110000元责任范围内所占份额比例为0.158(110000元÷694111.77元=0.158),即原告万桂花、付建辉所占金额为108216元(682822.24元×0.158=108216元);原告万孝梯所占金额为1784元(11289.53元×0.158=17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12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万桂花、付建辉113944元,赔偿原告万孝梯6056元;原告万桂花、付建辉余款574606.24元,按50%责任分摊,即由原告万桂花、付建辉自负其损失287303.24元;被告曾志芳负责赔偿2873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桂花、付建辉287303元。原告万孝梯余款111111.30元,其中原告万桂花、付建辉负责赔偿55555.30元;被告曾志芳赔偿555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55555元。原告万孝梯其余款780元(法医鉴定费)由原告万桂花、付建辉赔偿390元,被告曾志芳赔偿390元。被告曾志芳已支付原告万桂花、付建辉60000元,支付原告万孝梯6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万孝梯的医药费申请医核,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应视为被告对权利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宜顺因与被告曾志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万桂花、付建辉各项经济损失688550.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9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7303元,原告其余损失287303.24元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万孝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17947.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555元,原告万孝梯其余损失56336.30元(含法医鉴定费780元),由原告万桂花、付建辉赔偿原告万孝梯55946.30元,由被告曾志芳赔偿原告万孝梯39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桂花、付建辉401247元、赔偿原告万孝梯61611元。原告万桂花、付建辉赔偿原告万孝梯55946.30元,被告曾志芳赔偿原告万孝梯390元(被告曾志芳已垫付原告万桂花、付建辉60000元,已垫付原告万孝梯6000元应从中扣除)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万桂花、付建辉、万孝梯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7元,由原告万桂花、付建辉负担2447元,被告曾志芳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平审 判 员  邓 骥人民陪审员  贺仕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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