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李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安富,刘满妹,康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208-4。法定代表人江吉和,系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东运9。被告李安富。被告刘满妹。被告康忠国。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安富、刘满妹、康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定友、人民陪审员胡胜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东运、被告李安富、刘满妹、康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李安富因建房资金不足,通过保证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双方约定利率为7.2‰。贷款使用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付息义务,现合同已逾期,被告李安富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满妹与李安富系合法夫妻,应对此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康忠国系担保人,应对此款贷款承担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安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同期利息24454.09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刘满妹、康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李安富向原告下属的中寨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李安富、刘满妹、康忠国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刘满妹承诺对李安富的此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满妹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安富与原告下属的中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李安富、刘满妹、康忠国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康忠国自愿为李安富借款担保担保的事实。被告康忠国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5、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康忠国与中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李安富、刘满妹、康忠国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6、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中寨信用社按约定向李安富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李安富、刘满妹、康忠国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李安富、刘满妹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李安富、刘满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康忠国辩称,原告为何不在担保时间内起诉被告康忠国,应先拿李安富的房子来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康忠国来偿还。被告康忠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李安富、刘满妹、康忠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符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3日,被告李安富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的中寨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2010年6月9日,被告康忠国向中寨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其原意为李安富的此款贷款担保担保,2010年6月10日,刘满妹以李安富妻子的名义向中寨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愿为李安富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6月15日,被告李安富与中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为月7.2‰,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0.8‰,合同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康忠国与中寨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寨信用社即将6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李安富的帐上。李安富借款后,仅支付了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安富与原告下属的中寨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是有效合同,被告李安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满妹以李安富妻子的名义为李安富贷款承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且刘满妹对原告的主张并无异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李安富的贷款用于李安富、刘满妹的共同生产、生活中,故此笔债务应由李安富、刘满妹共同偿还。被告康忠国与原告下属的中寨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反映,是有效合同,康忠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双方所签的保证合同来看,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康忠国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忠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李安富、刘满妹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安富、刘满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24454.0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已扣除李安富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10.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二、被告康忠国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元1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安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吉斌审 判 员 周定友人民陪审员 胡胜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昌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