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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武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鑫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南昌县幽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县幽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业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万保家,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代理。被告:南昌县幽兰镇人民政府。机关法人:赵协冲,南昌县幽兰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熊红虹,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南昌县幽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2日,原告通过招标、投标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工程设施工合同,审核后工程造价款为4939021.38元。原告以被告只支付4180000元工程款,尚有759021.38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59021.3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1年3月22日,原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县幽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90元,全额退还原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