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火桥与谢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火桥,谢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黄火桥,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被告谢永亮,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黄火桥与被告谢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火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火桥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借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写具借条1张,借期4个月,口头约定利息3分每月。借款后,到2014年4月15日,利息变更为1.5分每月,之前利息欠1000元。被告支付利息(以货抵息)到2015年6月14日,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本息,但是被告总说没有钱归还。现原告依法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支付2014年4月14日以前所欠利息1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谢永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谢永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谢永亮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永亮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支付2014年4月14日以前所欠利息1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永亮违反借条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1.5分月息计算和支付之前的利息1000元,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根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给付时间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亮应当归还原告黄火桥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谢永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谢永亮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