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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毕凤红、孙某某、孙兵兵与魏立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凤红,孙某某,孙兵兵,魏立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凤红,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2003年9月17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毕凤红,系孙玉迪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兵兵,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立明,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毕凤红、孙某某、孙兵兵因与被上诉人魏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毕凤红、孙某某、孙兵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毕凤红、孙某某、孙兵兵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毕凤红、孙某某、孙兵兵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陈传冬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