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钟联芳与陈仕昆、张仕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联芳,陈仕昆,张仕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钟联芳,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陈仕昆,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张仕碧,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钟联芳与被告陈仕昆、张仕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联芳、被告陈仕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仕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联芳诉称,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4月,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在卞海庆处借款50000元,于是二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余庆县龙溪镇红军村民委员会和余庆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钟北芳与原告钟联芳系同一人。3、证人卞海庆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陈仕昆于2014年3月24日向证人借款50000元,该借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被告陈仕昆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偿还。被告陈仕昆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仕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仕昆的询问笔录。被告陈仕昆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是事实。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仕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仕昆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借条》上的“钟北芳”与原告钟联芳系同一人,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仕昆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仕昆于2014年3月24日向卞海庆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原告按被告陈仕昆的要求替被告偿还了在卞海庆处的借款5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北芳现金大写贰拾万整小写(200000.00)用于牛大场工程资金周转。借款人:陈仕昆,张仕碧,2014年2月14日”。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被告陈仕昆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向证人卞海庆的借款50000元,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在卞海庆的借款,且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侵害他人的利益,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仕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仕昆、张仕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联芳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仕昆、张仕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虹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习洋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