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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雷有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雷有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51号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俭贵,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柳文,系公司职员。被告雷有成,住址广东省连州市。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有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雷有成(甲方)、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并代办相关手续;贷款金额为1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用途为消费(第一条);贷款月利率为1.3%,从贷款之日起算(第二条);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丙方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即每月10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三方同意为便捷支付,本行政管理费由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代丙方收取后再转付丙方(第三条);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6期偿还,每月还款日为甲方合同签订日之相对应的日期。甲方同意乙方从本人下列账户中扣划各期还款项。甲方第1期应向乙方支付的还款金额为1900元,以后每期应向乙方支付的还款金额为1896元。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委托银行扣划款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10元(第五条);因被告违约导致乙方催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甲方承担(第六条);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要支付剩余本金的1‰(第七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被告从第1期还款日2013年9月21日开始即没有偿还到期款项。现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令:1、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80元(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其余利息按照贷款余额月1.3%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等4660元(从2013年9月2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其余违约金按照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每逾期1日按1‰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600元(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其余行政管理费按照贷款余额月1%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有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涉案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乙方支付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2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同意按下列办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转款98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已根据涉案合同从原告取得贷款10000元,扣除约定的手续费200元后,原告转账支付9800元到被告名下账户。同日,被告签署《委托划款协议》、《贷款还款计划表》、《客户声明书》,载明委托原告划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声明贷款用途等。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自第1期还款日即2013年9月21日开始即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贷款还款计划表》、《客户声明书》、贷款发放的转账凭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自第1期还款日即2013年9月20日开始即没有还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0000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均属于借款利息的范畴,合并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行政管理费依照合同约定系由原告代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原告并非该费用的权利主体,该项费用应由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另行主张,原告自行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已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管理费等,属于当事人的自愿给付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依照合同约定提出,且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催款所引起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故本案诉讼费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琴(代)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