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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春红与袁建江、符令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138号申请执行人:钱春红。被执行人:袁建江。被执行人:符令娥。申请执行人钱春红与被执行人袁建江、符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建江、符令娥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之财产,被执行人袁建江、符令娥下落不明(已布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1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