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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工人。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小燕、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9日在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济上虐待原告不给原告家用,二人为此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患病,被告不仅不出钱,连陪原告去医院都不去,被告嫌弃原告婚后未生育且身体不好,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达五个月之久,后因被告母亲过世由被告的亲戚朋友劝回。原告回家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原告认为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幸福和谐的夫妻关系和情感,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彦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