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家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陈家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陈家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54号原告:陈家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兴琴,女,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朱华海,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家田,男,汉族,1955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邓正芝(系被告之妻),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梁文友,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家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陈家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陈兴琴及委托代理人朱华海,被告陈家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正芝、梁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4.07亩。今年年初,被告陈家田强行霸占原告承包地中的1.02亩“石板田”水田,并种上秧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导致今年减少一年的稻谷收入1200市斤。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石板田”,赔偿侵占该田造成的一年损失即稻谷1200市斤。被告陈家田辩称:“石板田”系陈家桂承包的土地,并非陈家兴承包的土地。“石板田”是由石蟆镇郭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指给被告方耕种的,原告并未耕种,不存在给原告造成1200斤的稻谷损失。陈兴琴已将户口迁出多年,不知道陈兴琴在迁入地是否承包了土地。陈兴琴没有赡养过陈家兴、陈家桂,对土地及房屋都没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家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共计三人,分别是陈家桂、陈家兴和陈兴琴,陈家桂与陈家兴系兄弟关系,陈兴琴系陈家兴收养的女儿。被告陈家田与陈家桂、陈家兴系兄弟关系。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郭坪村2组,承包地确认面积为4.07亩,承包地块总数8块,含本案争议地块“石板田”,承包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7月1日。“石板田”地块的概况,面积1.2亩,四至界东至十二挑田边,西至七挑壁,南至岚皋边,北至陈洲明土边。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陈家兴已于2012年11月27日死亡,陈家桂已于2014年12月2日死亡,现仅余原告陈兴琴一人。2015年3月,原告陈兴琴与被告陈家田因承包地耕种问题发生争议,经村、社调解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原告陈兴琴以被告陈家田擅自耕种自己的承包地“石板田”,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重庆市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陈家桂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陈家兴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石蟆证郭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面积为1.2亩“石板田”地块,由原告陈家桂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于1998年6月30日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持续至2028年7月1日止。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陈家桂农户的成员对涉案“石板田”地块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相应的农业生产活动。虽然,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陈家兴、陈家桂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和2014年12月2日死亡,但该农户尚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陈兴琴存在,农户主体资格并未消失,土地发包方亦未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调整与该农户的土地承包关系,故该农户中承包经营权人陈兴琴对本案争议的1.2亩“石板田”地块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陈家田未经原告同意即耕种涉案地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向原告返还承包地“石板田”地块,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石板田”地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田擅自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块“石板田”,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因未能耕种承包地块而导致的一年稻谷损失1200市斤,仅系原告自行估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石板田”地块系石蟆镇郭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其耕种,由于被告对争议地块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被告未就争议地块的使用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对承包地块的经营权属作出相关指定,故被告陈家田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家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1.2亩承包地块“石板田”。二、驳回原告陈家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家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