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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20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孙书同,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10日、10月10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原被告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至今分居已近三年,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履行抚育小孩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睦。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以(2014)泰宣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双方感情未能彻底好转,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泰宣民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仍未有实质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泰宣民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且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出现难以调和的裂痕。在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能离婚以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实质性改善,现被告又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和好,依法应确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叶某乙尚未成年,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小孩成长、教育所需,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叶某乙亦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叶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被告承担抚养费600元/月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鉴于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债务)未能核实查明,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叶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