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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昌孝琴、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号原告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化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孝琴,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张艳,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昭、汤瑞锦,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孝琴、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生产汽车内胎产品企业,2013年两被告为共同经营汽车轮胎需要以被告张艳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内胎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94480.64元货款未能向原告支付。另外根据销售合同第12条之约定,最后发货日期的后四个月为清算期,被告应在该期限内向原告清算货款,逾期按照欠款额的3‰计算违约金利息,故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18896元。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480.64元,逾期利息18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国内市场销售合同》1份;2、《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往来对账函》(传真件)1份;3、提货单、发货清单、托运单、承运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4、2013年8月15日对账单(传真件)一份;5、河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6、《国内市场代理销售合同》、委托书各1份;7、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8、提货单、发货清单、托运单、承运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被告辩称,一、被告昌孝琴诉讼主体不适格。销售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张艳,被告昌孝琴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显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发货之前,被告须先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交相关付款凭证显示的时间与金额以及款项性质均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的时间及金额相吻合,原告主张被告需向其支付合同欠款94480.64元以及逾期利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至今未予以处理,被告保留相应诉讼权利。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1份;2、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各1份;3、南靖县永行轮胎翻新厂《证明》、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各一份;4、张艳在合同期内的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含第一次庭审中的三笔汇款,共计20笔)1份。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对账单是否为传真原始件以及两页落款处的“昌孝琴”签名是否出自昌孝琴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闽鼎(2015)文鉴字第8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3中的提货单与发货清单、5、8中的两张提货单、发货清单(2013年10月14日、11月26日)、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2、4为传真件,因鉴定机构倾向认为传真件落款“对账单位(个人)”处的“昌孝琴”签名字迹是出自昌孝琴的笔迹,且该传真件体现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3中的提货单与发货清单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4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传真件的原稿系经变造后再进行传真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3中的托运单、承运协议、驾驶证、行驶证,7、8(除2013年10月15日、11月26日的两张提货单、发货清单),因原告不能证实上述证明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6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张艳(乙方)签订一份《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国内市场销售合同》,约定:甲方生产销售的品牌丁基胶内胎产品,在福建区域内由乙方代理销售;以最后发货日期的后四个月内为清算期,乙方应配合甲方派遣的业务人员进行清算并完成结算,逾期按照欠款额的日3‰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昌孝琴在原告传真的对账单上“对账单位(个人)”处签名。该对账单体现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累计结欠金额”为32768.64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对账单的基础上向被告张艳传真一份《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往来对账函》,主要内容为:“张艳:应集团公司要求,我公司每月定期核查业务往来账目,贵单位截止到2013年10月12日之账款为94480.64元,请贵公司(或个人)在接到本账单后给予核对确认,如以上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公章或财务章)确认回传”。被告昌孝琴在“对账单位(个人)”处签名。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艳发货51734元、52200元,共计103934元。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发货清单中“客户名称”一栏载明的内容均为“张艳”。合同期间,被告张艳通过他人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被告昌孝琴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明细为:2013年8月14日65000元、2013年9月16日62000元;被告张艳委托南靖县永行轮胎翻新厂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明细为:2013年3月21日21400元;被告张艳委托福州宏飞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明细为:2013年2月18日51780元、2013年2月22日69000元、2013年3月7日50000元、2013年4月7日47600元、2013年4月17日53000元、2013年4月22日57000元、2013年5月23日50300元、2013年6月13日67000元、2013年6月21日56160元、2013年7月12日88000元、2013年7月19日57872元、2013年8月7日55420元、2013年9月9日60860元、2013年10月15日51534元、2013年10月28日55480元、2013年10月30日55040元、2013年11月25日53240元,以上共计20笔汇款。其中1-16笔在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12日的两份对账单中已予以确认并抵扣。庭审中,两被告陈述张艳与昌孝琴系兄妹关系,张艳有时较忙,有的事情偶尔会让昌孝琴帮忙。原告陈述被告付款清单中的1-16笔已在对账单中予以扣除,17-20笔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付款人宏飞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的付款没有针对相应的发货单。审理中,依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5)文鉴字第8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检材《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往来对账单》(两页)为传真原始件;2、倾向认为检材(两页)落款“对账单位(个人)”处的“昌孝琴”签名字迹是出自昌孝琴的笔迹。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艳签订,且原告制作的提货单、发货清单、《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往来对账函》均系向被告张艳出具,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张艳主张货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张艳与昌孝琴系兄妹关系,张艳有时较忙,有的事情偶尔会让昌孝琴帮忙”,因此,被告昌孝琴代被告张艳签字符合常理,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艳承担。故被告昌孝琴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原告仍向被告张艳发货并产生新的货款,被告张艳亦委托宏飞达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15294元,因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的付款没有针对相应的发货单”,依据“先还旧债后还新债”的还贷原则,认定被告张艳所还款项215294元由两部分构成即偿还对账单确认的欠款94480.64元以及偿还对账后新产生的货款103934元,故原告诉请的货款94480.64元已获偿还,现原告再重新提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2日对账之后宏飞达公司支付的四笔货款215294元系原告与宏飞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原告与宏飞达公司之间确有业务往来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