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琳与马永丽、李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琳,马永丽,李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丽。原审被告李学民。上诉人王琳因与被上诉人马永丽、原审被告李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1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依借据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并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有向借款方要求归还借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李中孝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