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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齐根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根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根华,个体经营户。1973年因盗窃被少年管教一年;1979年1月15日因犯扒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6年4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通,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根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李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根华及其辩护人杨文通、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购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齐根华,要求向其购买2000元的毒品冰毒,后齐根华按照张某的要求赶到本市上城区光复路96号汉庭酒店8211房间,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净重10.3757g)交予张某,并收取2000元毒资。在二人交易完成,齐根华离开房间后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的挎包内查获6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共计净重11.2722g)、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检测净重0.0893g)和1小包四氢大麻酚(经检测净重0.5950g)。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称重照片、���况说明、通话记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搜查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齐根华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根华辩称自己未贩毒,当日只是到“老虎”(本案购毒人员张某)处一起吸毒,其收取了“老虎”几百元钱去买水果和香烟。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根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齐根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购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齐根华,向其购买2000元的毒品冰毒,后齐根华按照张某的要求赶到本市上城区光复路96号汉庭酒店8211房间,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净重10.3757g)交予张某,并收取2000元毒资。在二人交易完成,齐根华离开房间后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获,并从其身上的挎包内查获6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共计净重11.2722g)、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检测净重0.0893g)和1小包四氢大麻酚(经检测净重0.5950g)。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15时左右,其在本市上城区光复路96号汉庭酒店8211房间内电话联系“阿伟友”(经辨认系被告人齐根华)要求购买2000元的冰毒,并将房间号告知“阿伟友”,“阿伟友”于半个多小时后来电称已经在楼下,其遂让“阿伟友”到房间来,“阿伟友”进入房间后从一个棕色的单肩包里拿出一包冰毒交给张某并称这批冰毒质量蛮好的,张某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阿伟友”,之后“阿伟友”离开房间并被民警抓获。(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调查张某案件时,张某提出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阿伟友”,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在本市上城区光复路96号汉庭酒店8211房间通过电话联系“阿伟友”并交易,约30分钟后,“阿伟友”到达汉庭酒店8211房间并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卖给张某2000元的冰毒,在其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8211房间内以及被告人的挎包内查获物品并依法扣押的事实。(4)称重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现场称重情况。(5)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购毒者张某与被告人齐根华于2015年3月24日15时左右的手机通话情况。(6)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经依法上交。(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齐根华的前科劣迹。(8)归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齐根华系被动到案。(9)户籍证明,证实:齐根华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购毒者张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系被告人齐根华。(11)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7包可疑晶体中均检出毒品的情况。(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13)搜查笔录、搜查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汉庭酒店8211房间进行搜查并将查获物品予以当场扣押的事实。(14)营业执照、承包合同,证实:齐根华承包经营了一家面馆。(15)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24日15时左右接“老虎”电话让其带锡纸和吸管去汉庭酒店,其到了汉庭酒店楼下时电话问“老虎”在哪个房间,之后其上楼到了8211房间并将锡纸和吸管给了“老虎”,其看到“老虎”拿出一包冰毒进行吸食,其也一起吸了几口,其后其下楼买水果香烟,“老虎”拿出几百元让其收下,其收下后放到了随身携带的包里,包里有一些冰毒、一颗麻果、一小包大麻,另有人民币两叠,一叠是8000元整,一叠是2000元整,“老虎”给的几百元钱被其放在2000元那叠钞票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齐根华提出自己未贩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齐根华贩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购毒人员张某的陈述、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齐根华在接到张某电话后,立即赶往约定地点交付毒品并收取标有“杭州利群”记号的毒资2000元,在其被查获时随身仍携带大量毒品。被告人齐根华本身系持毒待售者,其贩卖毒品的故意明确,贩毒事实清楚。被告人齐根华称与张某关系一般,且不熟悉张某所在宾馆的位置,在此情况下其却与张某多次电话联系并携带大量毒品赶至张某所在宾馆,按其所述张某不仅免费提供毒品给其吸食还交付几百元让其购买水果香烟,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显然与常理不符,亦与客观证据相悖,故其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根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贩毒的数量、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的后果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根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