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执异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商业银行)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964-2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瑞航,鄢陵鑫源机械散热设备有限公司,许昌市花都木业有限公司,许昌花都地板有限公司,潘亚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109号案外人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超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军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林嘎,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瑞航,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鄢陵鑫源机械散热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洪记。被执行人许昌市花都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威。被执行人许昌花都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礼。被执行人潘亚涛,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瑞航申请执行鄢陵鑫源机械散热设备有限公司、许昌市花都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木业公司)、许昌花都地板有限公司、潘亚涛一案中,案外人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商业银行)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964-2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一、花都木业公司在申请人处账号为00000190748821346014的存款属于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二、许昌市花都木业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开立人民币账户,并进行结算往来。许昌市花都木业有限公司开出的50张汇票,金额合计2000万元整,申请人已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扣划属于票据业务范畴,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贵院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解除对花都木业公司在申请人处,账号为00000190748821346014的存款7803775元的冻结措施。案外人提交了《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2014)鄢证经字第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50份银行承兑汇票及50份托收凭证。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964-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花都木业公司在申请人处账号为00000190748821346014的存款7803775元,要求暂停支付12个月,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另查明,被执行人花都木业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同案外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许昌市花都木业有限公司开出汇票50张,金额合计2000万元,并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申请人。为保障案外人债权的实现,许昌市花都木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于同日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为实现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花都木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将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在申请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为00000190748821346014,该账户即为许昌市花都木业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号。该《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于同日在河南省鄢陵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鄢证经字第56号公证书、(2015)鄢证执字第08号执行证书。案外人出具的50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汇票已经全部于到期日前承兑完毕。被执行人花都木业公司目前仍未偿付该笔银行欠款。案外人依据(2014)鄢证经字第56号公证书、(2015)鄢证执字第08号执行证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鄢证经字第56号公证书、(2015)鄢证执字第08号执行证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许执裁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花都木业公司银行存款2054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执行人账户中619.6万元已被许昌中院扣划,该账户内资金除许昌中院的扣划未发生过变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案外人主张冻结的款项是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案外人提交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该账户内资金来往情况,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号码同本案查封账户一致,该账户内资金来往情况符合合同约定,设立该账户经公证处公证,故可以认定本案查封的保证金账户系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案外人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案外人已经对汇票承兑,且案外人已经向许昌中院主张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所有权并申请强制执行该保证金账户内剩余部分的资金,许昌中院依其申请对该账户内剩余资金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同样确认了该账户是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故,应当解除对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案外人相关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外人虽然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其实质是对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主张所有权,是对标的物所有权提出的异议,应依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花都木业公司在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开立账户00000190748821346014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