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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娟,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委托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安汉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某某与李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生育长女宋某甲,1993年1月28日生育次女宋某乙,1995年8月28日生育儿子宋某丙。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关系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于2006年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2011年4月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以(2011)安汉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某又再次外出打工,期间仍很少回家,偶尔回家后,宋某某不让李某某进屋居住,因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村组干部及亲属调解无果。2012年年底,宋某某卖掉旧房,在建民办事处长铺村五组新建砖混结构瓦屋顶四间两层半房屋一栋,楼梯修建在房内。2014年8月宋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原审认为,宋某某与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9月4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现宋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应从婚前基础、婚后生活状况、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宋某某、李某某结婚二十余载,并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双方因性格差异,夫妻间缺少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李某某于2006年外出务工,期间很少回家,宋某某遂于2011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李某某又于2011年再次外出务工,期间仍很少回家,偶尔回家后,宋某某不让李某某进屋居住,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村组干部及亲属调解无果,导致夫妻关系无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宋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当依法准许。宋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28000元,其中借柳花兰50000元,李某某否认,因证人柳花兰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欠款,考虑到李某某经济收入状况,宋某某自愿自行负责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李某某要求判令所建房屋归其全部所有,并由宋某某付其现金300000元,因宋某某所建房屋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宋某某同意分割一半归李某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要求宋某某给付300000元,数额过高,宋某某自愿支付李某某10000元经济帮助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一、宋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双方婚后修建位于建民办事处长铺村五组的砖混结构瓦屋顶四间两层半房屋一栋,靠南边两间两层半归宋某某所有,靠北边两间两层半归李某某所有,屋内楼梯双方共同使用;三、由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生活帮助金10000元;四、共同债务由宋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切实考虑实际情况就判决准予离婚,侵犯了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农村妇女的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生活20余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近几年由于被上诉人宋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在上诉人打工返回期间,无故不让上诉人进门,有意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这在上诉人居住当地,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从本心讲是不愿意离婚的,但被上诉人近年来的所作所为伤透了上诉人的心,有家不能回,只能靠打工勉强养活自己,没有土地,没有生活保障,儿女也受制于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看似合理,实则没有确保上诉人的权益。2、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了部分共同财产,在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被上诉人将原老房擅自私下卖与他人,一审判决虽将新房划分一半给上诉人,实际上诉人根本无法入住,故此上诉人要求将老房分给自己居住。另外,上诉人请求将部分承包地分给自己,这样上诉人的生活才有保障。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这些具体情况,请求二审法院能予以照顾。3、上诉人年近50岁,为家庭付出很大精力,,现身体不佳,精神恍惚,面临很多困难,而被上诉人各方面条件均优于上诉人,即便是离婚,被上诉人也应该为上诉人这么多年辛苦的付出予以补偿,请求支付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不当之处,在住房、土地和精神抚慰方面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应予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建起夫妻感情,加之被答辩人生活不检点,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8年9月分居已近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审判决准予离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2、被答辩人对原审判决的财产分割有异议,答辩人请求二审对财产及债务重新认定并依法公正判决。答辩人原有房屋建于1983年,属答辩人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将原房屋变卖5.6万元,该5.6万元属于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答辩人又举债11万元,建起砖混结构瓦屋顶房屋四间两层半,婚后所建房屋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应考虑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投入的部分,同时对该房屋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1989年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答辩人在长铺村未取得承包土地,其主张分割承包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离婚后被答辩人降分得房屋居住,不属于没有房屋居住的生活困难情形,答辩人不承担对被答辩人的经济帮助,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清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对被答辩人的其他诉求应予驳回。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宋某某起诉离婚后,虽判决驳回宋某某的离婚请求,但由于夫妻双方未能进行较好地沟通,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上诉人李某某不得已又外出务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修建的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原审已作出分割,上诉人称其无法居住的主张,可在执行中妥善解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要求将其原老房分割给其居住的请求,因该老房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变卖,该老房现依法属于他人所有,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承包地的问题,因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上诉人李某某应向其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主张,其要求本院分割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产生婚姻中的过错,故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玉红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