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43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碧芬,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小吃文化城二期)。法定代表人汪移进,总经理。被告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星通,总经理。被告汪星通,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汪移进,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丽君,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云,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碧芬、庄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公司、永兴公司、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县农商行起诉称:被告永顺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永顺公司提供贷款5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266667‰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倘若被告逾期还款或者逾期付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收罚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并约定了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息,三个月后,原告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永顺公司承担。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永兴公司、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对被告永顺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另外,被告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等还以书面承诺函的方式,承诺对被告永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将520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永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履行了交付义务。然而,被告永顺公司自借款之日起已经连续三个月未依约付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连续三个月未依约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重大违反,并造成原告巨额财产之损失,为此原告有权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涉案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永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利息162,815.565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100元,三项合计5,378,915.5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法院直接判决);3.被告永兴公司、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对被告永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顺公司、永兴公司、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未作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沙县农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永顺公司、永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被告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丽君、汪移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汪移进系被告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以及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被告汪星通系被告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以及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被告徐丽君和汪移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函》等,证明被告永顺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20万元,期限12个月,以及被告永兴公司当日作出同意对被告永顺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的决议,并履行了相应程序的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永顺公司提供总额为520万元的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按10.266667‰的固定利率计收月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由被告永顺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条件,以及保证人、保证担保的方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的事实。4.《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电汇凭证》、《利息计算清单》,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将520万元的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永顺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永顺公司未依约付息已经超过三个月;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永顺公司已结欠原告利息162,815.565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100元。被告永顺公司、永兴公司、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5日,被告永顺公司形成《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52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等。同日,被告永兴公司形成《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被告永顺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520万元予以担保,如被告永顺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将由被告永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2014年12月25日,被告汪星通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永顺公司向原告申办的贷款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伍佰贰拾万元,主债权合同号yyb(2014)319号,主债权合同履行期限12个月,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合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汪移进、郑云、徐丽君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的内容与被告汪星通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的内容相同。3.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永顺公司、贷款人沙县农商行、保证人永兴公司、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yyb(2014)31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正,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10.266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息,三个月后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等。4.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永顺公司发放贷款520万元。5.2015年1月21日开始,被告永顺公司结欠原告利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永顺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62,815.565元。6.2015年4月9日,原告与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沙县农商行与被告永顺公司、永兴公司、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永顺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五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息,三个月后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可以提前解除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永顺公司提前偿还全额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永顺公司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162,815.565元(上述利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之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100元,应由被告永顺公司负担。被告永兴公司、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自愿为永顺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承诺对被告永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兴公司、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永顺公司追偿。被告永顺公司、永兴公司、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yyb(2014)319号《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20万元;三、被告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62,815.56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被告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100元;五、被告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对被告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2元,由被告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汪星通、汪移进、徐丽君、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振泉代理审判员谢明珠人民陪审员郭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姝玥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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