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小斌与吴川冉乙、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李小斌,男,44岁。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川冉乙,女,22岁。委托代理人吴军,男,47岁。被告叶春,男,38岁。委托代理人尹华光,男,50岁。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才、被告吴川冉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叶春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吴川冉乙在绵竹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川冉乙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个体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吴川冉乙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叶春的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叶春的账户汇款40万元;同日被告吴川冉乙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川冉乙用绵竹市景观大道东侧回澜大道南侧3栋1层104号(绵房权证第00401**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叶春为被告吴川冉乙的担保人,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40‰,如被告吴川冉乙逾期不归还借款时承担借款金额每天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月利率仍为40‰。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川冉乙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叶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川冉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被告吴川冉乙不是实际借款人。月利率40‰,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40万元,多出部分应当扣减。在期限届满前双方就归还借款协商未果。被告叶春辩称,其抗辩意见与被告吴川冉乙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川冉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川冉乙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川冉乙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川冉乙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叶春、邓世友(原告已撤诉)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二人为被告吴川冉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月利率变更为40‰,逾期每天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月利率仍为40‰。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吴川冉乙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叶春的农行账户)汇款40万元,收款后被告叶春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被告叶春代被告吴川冉乙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已按月利率40‰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6.40万元。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川冉乙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叶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收条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自觉诚信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川冉乙偿还借款4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吴川冉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0‰,原告与被告叶春、邓世友在《担保合同》中变更为40‰,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以40‰执行,故视为被告吴川冉乙对月利率40‰的认可。原、被告约定的40‰月利率,与国家相关利率限制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借期内利息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吴川冉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原告实际利息损失为依据,二者之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叠加后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从总额中扣减。原告与被告吴川冉乙设立的抵押担保已经登记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川冉乙未能用资金清偿债务,则对抵押物按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如有不足,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由被告叶春、邓世友对不足部分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叶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遵照《》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吴川冉乙未清偿债务时,则对抵押物按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叶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川冉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小斌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吴川冉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小斌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6.40万元从总额中扣减;三、被告叶春对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经过对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40154)按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小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吴川冉乙、叶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甯滟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