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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6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桂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639-1号申请执行人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森,经理。被执行人桂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强,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桂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既不履行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斯聪审判员  王锦荣审判员  黄庆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