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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席某、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诉被告晏某、肖某、黄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胡某甲,胡某乙,唐某,晏某,肖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席某,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胡某甲,女,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胡某乙,男,192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唐某,女,193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坚,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晏某,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肖某,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黄某,女,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述被告肖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快林,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述被告肖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席某、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诉被告晏某、肖某、黄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因与本案相关联的(2015)高民一初字第637号案件已将涉案死者李某的尸体移送进行尸检,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另一案件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