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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执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伟与被执行人王新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王新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执字第714号申请执行人:陈伟,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新江,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大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陈伟与被执行人王新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毕士刚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我院所执行的王新江名下的车辆系其所有。本案经合议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现向我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执行需以新的诉讼结果为依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大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晖代理审判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