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靳淼惠与被上诉人郑占国、司建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淼惠,司建娜,郑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淼惠,女,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林山,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淼栋,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建娜,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大伟、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占国,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靳淼惠与被上诉人郑占国、司建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靳淼惠于2014年8月14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占国、司建娜赔偿靳淼惠医疗费用13629.01元、检查费1171元、挂号费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79.56元、餐饮费246元、交通费2519.5元、护理费3831.23元,共计24635.39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靳淼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淼惠的委托代理人靳林山、靳淼栋,被上诉人司建娜的委托代理人苗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郑占国临时帮工驾驶被告司建娜所有的豫A62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东大街掉头时,与靳淼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靳淼栋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靳淼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郑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淼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淼惠无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2012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淼惠1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淼惠50000元,被告司建娜赔偿原告靳淼惠34555.6元;2、原告靳淼惠于2013年5月20日-5月21日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癫痫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用630.11元;于2014年8月12日在新密市中医院治疗癫痫支出门诊费用64.39元;于2014年8月11日在郑大一附院治疗癫痫支出挂号费5元,支出门诊费用1792元;原告靳淼惠治疗癫痫共支出医疗费用2491.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治疗癫痫的医疗费用2491.5元有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新密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郑大一附院的诊断证明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费用、检查费、挂号费由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治疗何种病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56元适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该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餐饮费、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由于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病情,该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121.06元。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被告司建娜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84.74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建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淼惠3584.74元;二、驳回原告靳淼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由原告靳淼惠负担316元,被告司建娜负担100元。上诉人靳淼惠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证据收据,审理期限漫长,案件审判长苏中强资格存在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一审对诊治费用认定不清,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应该认定靳淼惠在郑大一附院、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密市中医院、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宣武医院的所有诊疗费用而不是部分认定。一审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酌定判决,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任意削减,模糊计算属于自由权滥用。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性质认定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司建娜答辩称,1、一审认定靳淼惠医疗费用2491.5元事实清楚,对于其他应予以驳回。2、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无法律事实依据,裁定的数额与上诉人出院一天的情况不符,餐饮费、交通费数额过高。3、一审认定郑占国与司建娜之间存在帮工关系错误,郑占国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由郑占国承担赔偿责任,司建娜不应承担责任。请二审驳回靳淼惠的上诉,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2491.5元医疗费外,靳淼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其他医疗费用属于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所产生的,靳淼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责任,一审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已依法向靳淼惠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有送达回证为证。关于证据收据是否出具,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一审综合本案情况,对营养费、餐饮费、交通费、护理费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一审案由正确。综上,靳淼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靳淼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