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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飞与杨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杨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高飞,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宋涛,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远利,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高飞诉被告杨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8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7000元及按本金30%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杨远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杨远利向原告借款58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到4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还款按照千分之二每日支付罚金以及按照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远利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8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人民陪审员  康丽人民陪审员  梁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