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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王丽红、周明剧、周彬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林梅茹,周彬冰,周明剧,王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周成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兵兵,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曼,女,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林梅茹,女,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周彬冰,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周明剧,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丽红,女,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与被告林梅茹、周彬冰、周明剧、王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依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左都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唐兵兵、肖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梅茹、周彬冰、周明剧、王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梅茹、周彬冰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梅茹、周彬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周明剧、王丽红与原告签订《小微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林梅茹、周彬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本付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梅茹、周彬冰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4697.61元以及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周明剧、王丽红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梅茹、周彬冰、周明剧、王丽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梅茹、周彬冰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梅茹、周彬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16.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明剧、王丽红签订《小微保证合同》,被告周明剧、王丽红为原告与被告林梅茹、周彬冰签订《小微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执行固定年利率16.8%,逾期利息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截止2015年8月6日,该笔借款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为9779.05元,尚欠原告本金66513.5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查账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复息、罚息。被告周明剧、王丽红为被告林梅茹、周彬冰的25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梅茹、周彬冰、周明剧、王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梅茹、周彬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偿还借款本本金66513.59元和截止2015年8月6日的利息、复息、罚息9779.05元。二、被告林梅茹、周彬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6513.5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明剧、王丽红对被告林梅茹、周彬冰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08元,由被告林梅茹、周彬冰、周明剧、王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依拉克人民陪审员 果 蓉 生人民陪审员 左 都 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辰 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