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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练丽洪、邓丽珍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丽洪,邓丽珍,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练丽洪,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邓丽珍,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鸣明、林文结,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练丽洪、邓丽珍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丽洪、邓丽珍委托代理人李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4月8日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9号楼1幢***房,购房总价为160142元。两原告已于2005年3月21日、4月1日分二次向吉雅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合计48142元,余款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5年5月22日,双方办理了房产交付手续,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9号楼1幢***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认购书;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3.收款收据;4.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证明;5.综合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物业交接书;6.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7.物业管理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吉雅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原告邓丽珍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了《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认购书》,约定原告邓丽珍向被告吉雅公司认购其开发的位于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9号楼1幢***房,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06.69平方米,认购楼款为160142元;付款方法为银行按揭,首期定金2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或之前付清,次期楼款28142元须于银行按揭或之前付清。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邓丽珍向吉雅公司支付了首期定金20000元。2005年4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9号楼1幢***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6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7.8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35.94元,房价款合计16014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该住户已交清全部房价的30%即48142元,余款由中山交行三乡支行按揭贷付,交楼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邓丽珍向吉雅公司支付了次期楼款28142元。2005年5月22日,原告邓丽珍向吉雅公司支付了办证契税等费用7495元,同日,被告吉雅公司与原告练丽洪签订综合市场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物业交接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遂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9号楼1幢***房买方姓名为练丽洪、邓丽珍,建筑面积为106.69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60142元,签约日期为2005年4月1日,备案登记日期为2005年4月8日;涉案房产于2005年4月18日抵押登记在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名下,抵押人为练丽洪、邓丽珍,贷款金额为112000元。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未涉及到本案原告练丽洪、邓丽珍,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房产。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派员到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9号楼1幢***房核查使用人员并张贴通知,经核查,该商铺原由练丽洪、邓丽珍出租给蔡华东居住使用,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房业主或住户本院处理该房如认为可能涉及其利益,在通知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练丽洪、邓丽珍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未涉及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本案涉讼房产。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吉雅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在房屋交付后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故应认定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吉雅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并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应当在交付房屋后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吉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在原告与吉雅公司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9号楼1幢***房的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练丽洪、邓丽珍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9号楼1幢***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3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