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35岁(1979年11月1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29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5年1月25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房××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打电话与被告人刘××联系购买毒品事宜,约定在北京市延庆县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昌平区延庆县火神庙街西麦迪厅门口处,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同时起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房××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戒毒决定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OPPO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刘××。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