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昌容诉被告周云、被告中共芦山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容,周云,中共芦山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458号原告:赵昌容,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尧斌,雅安市芦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云,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中共芦山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芦山县。(简称:“芦山农委”)负责人:孟俊强,农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简称:“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文健,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昌容诉被告周云、被告中共芦山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鹏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容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40分,被告周云驾驶车牌号为川TV02**的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为被告芦山农委),沿东风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芦山县东风路与迎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并搭乘另一当事人苟某某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另一当事人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清创缝合,然后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107天后于2015年2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3.全休3个月…4.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壹万元左右。2015年3月23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被告周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另一当事人苟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75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原告系失地农民,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芦山县佛子岩砖厂工作,有一老母已80余岁,被撞坏的车辆已经无法修复。川TV0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起诉至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连带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07755元;2.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云、被告中共芦山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辩称:1.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发生交通事故时,川TV0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应当先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芦山农委承担责任。3.被告周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责任应由被告芦山农委承担。4.被告芦山农委垫付费用共计为62038.87元(医疗费53153.87元、护理费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关于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并且要扣除20%的自费药;后期医疗费认可60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每天为93.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用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定损是3000元。原告赵昌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村组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书、乡村组证明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工资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务工收入情况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诊断、诊疗过程、休息天数、后续治疗等情况;5.鉴定费票据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及鉴定结论。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对原告赵昌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原告是失地农民的身份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按照户籍登记中农村居民的身份来计算赔偿损失;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对原告赵昌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因为原告务工的砖厂已经在2014年11月拆除;对于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3.芦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员费结算清单及费用结算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4.《收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的情况。5.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赵昌容对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护理费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对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生活费与护理费的收条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出院病情证明书上无“全休三个月”,与出院记录上的不符;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务工处已经停产;4.定损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定损情况。原告赵昌容、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和双方的质证意见,现对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如下:原告赵昌容向本院提交的第3、5组证据材料、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提交的第1、3、5证据材料、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当日原告为三轮车司机,故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与实际从事的行业不符,并且原告认可砖厂已经在2014年11月拆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出院记录与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有差异,但本院认为出院记录与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都真实、合法、与本案都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收条》经查实为二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开支,对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40分,被告周云驾驶车牌号为川TV02**的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为被告芦山农委),沿东风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芦山县东风路与迎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并搭乘另一当事人苟某某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另一当事人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清创缝合,然后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107天后,于2015年2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3.全休3个月…4.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壹万元左右。被告芦山农委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53153.87元(芦山县人民医院为1482元、雅安市人民医院为51671.87元)。2015年3月23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被告周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另一当事人苟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75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1335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起前述请求。被告周云为被告芦山农委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务,川TV0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赵昌容与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且当地乡村组出具证明原告赵昌容原有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全部征收,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赵昌容在事故当日为拉载另一当事人苟某某的三轮车司机。原告赵昌容的母亲今年85岁。雨城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8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110元。原告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6906元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共计给付原告赵昌容护理费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雇佣的护理人员护理天数为74天,同意扣除74天的护理费用,也同意扣除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垫付的500元住院补助费。原告认可车辆维修费按照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定损3000元计算。关于原告赵昌容与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案件性质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本院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周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昌容、苟某某无责任。被告周云为被告芦山农委驾驶员。川TV02**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芦山农委所有。川TV0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先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云在执行公务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芦山农委承担不足部分的民事责任。二、赔偿范围与损失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53153.87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芦山农委垫付,也属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芦山农委。2.后续医疗费,原告后续医疗费75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07天、后续治疗护理天数为20天,共计是127天,雨城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80元,所以护理费为127天×80元/天=10160元。原告认可被告雇佣的护理人员护理天数为74天,同意扣除74天的护理费,所以,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垫付的护理费为74×80元/天=5920元,原告为10160元-5920元=4240元。被告芦山农委超出5920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107天,后续住院治疗为40天,雅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天×20元/天=2940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垫付的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2940元-500元=2440元。5.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出院证明书,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37天(实际住院107天+全休三个月9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为40日)。因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的日常生活、收入来源已与城镇户口居民基本一样,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360天×237天=16050.8元。6.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335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所以,鉴定费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芦山农委承担。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实践,原告九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20%。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虽上一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110元,但原告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6906元计算。原告母亲今年85岁,农村居民,有4个子女,所以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06元/年×5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4=1726元。8.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的伤残赔付比例为20%,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酌定认定2000元。9.交通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需求,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认可车辆维修费按照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定损3000元计算。上列费用中鉴定费1335元由被告芦山农委承担,其余共计194554.67元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扣除被告芦山农委垫付费用59573.87元(医疗费53153.87元、护理费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剩余原告赵昌容的费用为134980.8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支付原告赵昌容134980.8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支付被告芦山农委59573.87元,被告芦山农委连带支付原告赵昌容1335元。以上费用相抵,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支付原告赵昌容136315.8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支付被告芦山农委58238.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原告赵昌容136315.8元。二、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被告芦山农委58238.87元。三、驳回原告赵昌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6.32元,由被告被告芦山农委负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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