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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毛轻海与被上诉人付文志、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一居民小组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轻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一居民小组。上诉人毛轻海与被上诉人付文志、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一居民小组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一居民小组雇佣被告付文志从事市场收费工作。2014年9月13日八时许,原告毛轻海在昆明市普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旁的集贸市场,因摆摊事宜与被告付文志发生言语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毛轻海与被告付文志发生肢体接触,肢体接触的过程中,原告毛轻海倒在地上。原告毛轻海被送往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于同年9月1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毛轻海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毛轻海为此支付医疗费4871.35元。经鉴定,原告毛轻海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费用共计16996.35元。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因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后以一般侵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在该法律关系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审查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加害行为,以及该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认为,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各自保持克制,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本案中,原告毛轻海与被告付文志遇事不冷静,虽原告未证明被告付文志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在原告毛轻诲与被告付文志发生冲突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并造成了原告毛轻海全身软组织挫伤的后果,被告付文志与原告毛轻海发生冲突的行为与原告毛轻海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付文志的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被告付文志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比例。原告毛轻海因摆摊事宜与被告付文志发生矛盾后,谩骂被告付文志,挑起事端,其具有重大过错,该过错与损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付文志也未能克制自身情绪避免纠纷的进一步恶化,其对双方冲突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系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之一,故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一审确定被告付文志对原告毛轻海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一居民小组的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文志系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一居民小组的市场收费员,其在从事市场收费中致人损害,故被告付文志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一居民小组承担。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一居民小组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未有其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事由,故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8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790元、误工费2228元(23236元/年+365天/年×35天)、护理费498.28元(36375元/年+365天×住院天数5天)。综上理由,一审确定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一居民小组赔偿原告毛轻海8887.63元中的50%即4443.82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一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轻海损失人民币4443.82元;二、驳回原告毛轻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毛轻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因摆摊事宜与付文志发生言语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毛轻海与被告付文志发生肢体接触,肢体接触过程中,原告毛轻海倒在地上”错误,事实是付文志无故对上诉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使上诉人受轻微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证据不足;2、原判依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一居民小组申请调取的王家桥派出所的相关询问笔录,但调取的询问笔录制作时间就在上诉人起诉后才予以制作,且询问笔录均为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一居民小组人员所作,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予以采信。3、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交交通费支付凭证,但出院医嘱已明确不适随诊,不可避免产生交通费,故此应当酌情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法院应当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付文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一居民小组共同答辩称:本案中,我方的工作人员付文志没有打过毛轻海,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毛轻海申请证人苏成元、余先品出庭作证,欲证明付文志对毛轻海实施了伤害行为,其次,毛轻海没有违法摆摊。证人苏成元称述,事发当天,我到普吉街买菜,到菜市场距离大约十多米的位置看到付文志将毛轻海打翻在地,出事地点没有禁止摆摊的标志。证人余先品称述,事发当天,我和苏成元到普吉街赶集,在十多米远处看到付文志打毛轻海,后毛轻海被打翻在地,当事围观的人很多,还有其他人摆摊,没有看到设置警戒线和锥桶。被上诉人付文志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苏成元、余先品的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一居民小组共同质证认为,一审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称述的事发时间、过程与事实均不相符,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苏成元、余先品陈述客观看见、亲身经历的事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毛轻海对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毛轻海是否应当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两名证人均未陈述本案当事人之间冲突发生的起因过程,而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区分局王家桥派出所对被上诉人付文志、案外人李晓团、赵高聪、杨竹仙制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双方因摆摊事宜发生矛盾,上诉人毛轻海谩骂被上诉人付文志,随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虽然上诉人毛轻海对上述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其主张询问笔录不应当被采信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证人苏成元、余先品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引发均有过错,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判定上诉人毛轻海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毛轻海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上诉人毛轻海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毛轻海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上诉人毛轻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毛轻海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经审理确认上诉人毛轻海其他损失即医疗费48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790元、误工费2228元、护理费4443.82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毛轻海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毛轻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