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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正铁与XX表、郑影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铁,XX表,郑影茹,郑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李正铁。委托代理人:吴富兵、郑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表。被告:郑影茹。被告:郑国群。原告李正铁诉被告XX表、郑影茹、郑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表、郑影茹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国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铁委托代理人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表、郑影茹、郑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表、郑影茹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被告XX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正铁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到期不还款,借款人负法律责任,借条借款人签名生效。被告XX表、郑国群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表、郑影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正铁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郑国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X表、郑影茹、郑国群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倪山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