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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余丽云与王火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771号原告余丽云,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被告王火贵,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余丽云与被告王火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云以及被告王火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丽云诉称,1995年,原、被告认识并按风俗举行婚礼。1997年4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0月7日生育一子,1998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儿女双全,家庭幸福美满。但是后来被告染上赌博、毒瘾,不仅不能工作,而且会产生幻觉,对原告以及子女有伤害倾向。2014年7月22日,原告为避免危险不得已报警。公安派员到家中带走被告,并于2014年7月23日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之前多次向原告承诺保证会痛改前非,但是并未兑现承诺。特别是毒瘾发作的时候,被告曾对原告以及子女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给原告以及子女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现在已经无法再相信被告,坚决要求离婚。子女一直都是原告照顾,应由原告继续抚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王火贵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有20多年的感情,孩子也已经长大。曾经被告的生意做得不错,家庭幸福美好。后来,因为被告急功近利,染上赌博,欠下赌债,夫妻之间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春节后,原告经常深夜未归,夫妻之间越累越冷漠。被告背负巨大的精神压力,误信朋友的谗言吸食毒品,给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报警把被告送进戒毒所,是对被告的及时挽救。通过一年多的改造,被告已经深刻认识到毒品的危害。被告向原告保证今后绝不复吸,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0月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王胜超。1998年6月2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王雪玲。之前,原、被告夫妻恩爱,家庭幸福美好。后来被告染上赌博、毒瘾,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在厦门市思明区诺亚金樽夜总会包厢内吸食冰毒。2014年7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目前在厦门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保证会改过自新,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是原告仍然担心被告会复吸,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口本、《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将近二十年,还共同生育一双子女,双方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染上赌博、毒瘾,给家庭造成了伤害,但是这都已经是过去的事情。被告目前也在积极接受强制戒毒,并且多次向原告表明了戒毒的决心、信心和回归家庭、回归社会的渴望。此时此刻,被告非常需要家人的支持和鼓励。只要双方展望未来,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等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当互相扶持,共同走过这最艰难的时刻。特别是被告,更要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机会,痛定思痛、痛改前非,真正兑现承诺,坚决远离赌博、毒品,积极投身社会,切实承担起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丽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余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艳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苏建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