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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红诉被告孙传斗、冯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红,孙传斗,冯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382号原告刘丽红,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开发区。被告冯文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开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红诉被告孙传斗、冯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方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红诉称,2013年8月26日、11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孙传斗因生意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原告陆续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已将约定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于2015年3月7日偿还本金3万元。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还款。被告孙传斗与冯文花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被告孙传斗于2013年8月26日、11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三份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十份可以佐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6274(本金50万按年息18%自2015年1月1日至3月7日)及按照本金47万元年息18%自2015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传斗、冯文花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传斗、冯文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孙传斗为原告刘丽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丽红人民币小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孙传斗。2013.8.26号。年息18%。2014.12.31号利息已结清。”被告孙传斗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3年7月26日,原告刘丽红取出人民币150000元,并将此笔款项存入被告冯文花的账户,2013年8月28日,原告刘丽红将人民币50000元转入被告冯文花账户。2013年11月13日,被告孙传斗为原告刘丽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丽红人民币小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孙传斗。2013.11.13号。年息18%。2014.12.31号利息已结清。”被告孙传斗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刘丽红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入被告冯文花账户。2014年11月28日,被告孙传斗为原告刘丽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丽红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孙传斗。2014.11.28号。年息18%。2015.3.7号还本3万,尚欠人民币柒万元整。孙传斗。2014.12.31号利息已结清。”被告孙传斗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刘丽红将人民币100000元转入被告冯文花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以及款项交付凭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个人业务取款回单、山东农信客户回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刘丽红与被告孙传斗、冯文花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孙传斗、冯文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8%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斗、冯文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二、被告孙传斗、冯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刘丽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孙传斗、冯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刘丽红自2015年3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470000元);案件受理费85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9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孙传斗、冯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贞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