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周某某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5年1月1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5年4月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犯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月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辰辰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瓦屋垱从他人手中购得1支火药枪,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鼎城区瓦屋垱从他人手中购得1支火药枪,2人均将枪支藏匿在自己家中。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相约到津市市李家铺乡打猎。次日7时许,周某某从家中自带火药枪等狩猎工具,驾驶J2E893小轿车到闫某某家帮闫某某拿火药枪等狩猎工具,在途经周家店镇时遇到侯某(具体情况不详),并将其带上车先行前往津市市李家铺乡,后被告人闫某某乘车赶到。3人在津市市李家铺乡樟树村会合后,前往该村6、7组山上打猎。期间,周某某开枪击中1只环颈雉(俗称野鸡)。9时40分许,津市市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场将闫某某抓获,并收缴火药枪等狩猎工具,周某某与侯某逃离。2015年4月1日,周某某到津市市公安局投案,主动上交了狩猎所用枪支。经鉴定,闫某某、周某某分别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在案发前表现较好,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自首认定登记表,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林业厅湘林通(2010)1号关于禁止猎捕野生鸟类的通告、津市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狩猎的通告,手机通话详单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受(痕迹)字[2015]003号、024号物证鉴定书;闫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止的工具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在非法狩猎中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均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月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辰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方法狩猎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