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倪某与翁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翁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倪某。被告翁某甲。(缺席)原告倪某为与被告翁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天,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儿子翁某乙随女方(即本案原告倪某)共同生活,男方(即本案被告翁某甲)支付儿子抚养费每年5000元,抚养费按每季支付,付至儿子18周岁。两人离婚后儿子翁某乙一直随原告倪某共同生活至今,但被告翁某甲至今未付分文抚养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翁某甲支付儿子抚养费(2009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共计6年)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以及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每年5000元的事实。被告翁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倪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后,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中对婚生儿子翁某乙的抚养费事项双方已有约定,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现被告翁某甲未履行该协议,侵害了原告倪某及儿子翁某乙的合法权益,被告翁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倪某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儿子翁某乙抚养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