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福春与李玉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春,李玉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李福春,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五常市。被告李玉范,女,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李福春与被告李玉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福春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春、被告李玉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春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我借款27000元,并出具欠据,事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7000元,并给付利息3240元。被告李玉范辩称,我不欠钱,我没有给原告出欠据,欠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福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福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5月13日今借李福春人民币27000元,立据人李玉凡”。拟证明被告李玉范借款27000元的事实。证据A2.欠据二份,主要内容“2012年3月12日,欠化肥款15000元,月利1分,欠款人王真国”“2013年3月12日,化肥款钱11700元。欠款人王真国”。拟证明李玉范丈夫王真国赊欠化肥款267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A3.欠款记帐单一份,主要内容“2008年欠款850元,2009年欠款8844元,2010年欠款1173元,2011年欠款13019元”。拟证明李玉范丈夫自2008年起经手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被告李玉范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李福春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李玉范丈夫王国真欠李福春化肥款,欠款后王国真、李玉范夫妻未能偿还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范、王国真系夫妻关系,2008至2011年被告李玉范丈夫王国真从原告开办的化肥商店赊购化肥,至2012年3月12日欠原告李福春化肥款26700元,其中有1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并出具欠据二份。出据后,被告丈夫王国真未能偿还,被告丈夫王国真死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李玉范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借款27000元的借据一份。逾期,原告李福春多次找被告李玉范索要欠款,被告李玉未能偿还。自2012年3月至2015年应付欠化肥款利息3240元本院认为,被告丈夫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并给出具欠据,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丈夫在欠据上约定利率,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王真国妻子李玉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庭审中举示李玉范系王真国妻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在被告李玉范与王真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李玉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福春化肥款26700元。二、被告李玉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福春化肥款利息3240元。三、驳回原告李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勇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