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叶迪庆、金颖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叶迪庆,金颖洁,马立权,余燕芳,黄汶汶,吴文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负责人:胡坚华。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委托代理人:朱俊杰。被告:叶迪庆。被告:金颖洁。被告:马立权。被告:余燕芳。被告:黄汶汶。被告:吴文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叶迪庆、金颖洁、马立权、余燕芳、黄汶汶、吴文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先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黄汶汶、吴文科、马立权、余燕芳、叶迪庆、金颖洁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六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汶汶、吴文科、马立权、余燕芳、叶迪庆、金颖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汶汶、吴文科、马立权、余燕芳、叶迪庆、金颖洁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六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原告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最高额授信,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内申请贷款,被告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叶迪庆、金颖洁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立权在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800000元,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马立权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叶迪庆未按约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迪庆、金颖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9642.41元,支付利息罚息78600.40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1月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608242.81元;2.被告叶迪庆、金颖洁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300元;3.被告黄汶汶、吴文科、马立权、余燕芳对被告叶迪庆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保证函2份,拟证明被告叶迪庆、金颖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黄汶汶、吴文科、马立权、余燕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300元的事实。被告马立权、余燕芳、黄汶汶、吴文科、叶迪庆、金颖洁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迪庆、金颖洁、马立权、余燕芳、黄汶汶、吴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该借款约定执行年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迪庆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颖洁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中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汶汶、吴文科、马立权、余燕芳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迪庆、金颖洁、马立权、余燕芳、黄汶汶、吴文科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迪庆、金颖洁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529642.41元,支付利息、罚息78600.40元,合计608242.81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金529642.41元按年利率13.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迪庆、金颖洁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汶汶、吴文科、马立权、余燕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汶汶、吴文科、马立权、余燕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迪庆、金颖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被告叶迪庆、金颖洁负担,被告黄汶汶、吴文科、马立权、余燕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佳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