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君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辩护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潘宏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XX驾驶牌号为沪BG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号仓库外侧通道对车上左侧货物进行卸货作业后,因货车右侧货物进仓库卸货,被告人XX违反相关卸货作业的安全规定,在驾车驶进仓库后,未注意到车上货物未捆扎牢固,且货车左侧拦板未固定,导致在卸货地点踩刹车时,车上左侧货物掉落砸到行走至此的被害人廖小兰,致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XX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XX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到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上海涌湘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规章制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